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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小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兰与杨国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小字第62号原告李兰,女,1969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林立,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强,男,成年。原告李兰诉被告杨国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煤,下欠原告煤款14000元,并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下欠煤款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欠条一份。被告杨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杨国强从原告李兰处购得价款3万多元的煤炭,清偿部分,至今仍下欠14000元煤款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煤款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国强在原告李兰处购买煤炭,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强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欠款1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富审 判 员  李宜家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冠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