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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妙华与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陈肖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华,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陈肖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陈妙华。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经营地址: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号(*楼),经营者:陈哲富,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号。被告:陈肖琴。原告陈妙华为与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陈肖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查封被告陈肖琴与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的业主陈哲富二人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花园8幢一单元503室房屋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陈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华起诉称: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系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为陈哲富,实际系陈哲富与被告陈肖琴夫妻共同经营。两被告因经营上述酒店所需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种蔬菜,截止2015年5月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蔬菜款1956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5645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陈妙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然居的工商登记情况表、陈肖琴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婚姻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被告陈肖琴与陈哲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领款凭单8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份到2015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180元的事实。3、送货清单105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日到5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465元。4、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工资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陈文华、郑文武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陈肖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系陈哲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肖琴与陈哲富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肖琴参与了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的经营事务,故应认定该大酒店系被告陈肖琴与陈哲富共同经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564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陈肖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妙华货款195645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3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713元,由被告温岭市城东天然居大酒店、陈肖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洪妙宝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