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铁牛与张爱莉、张美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铁牛,张爱莉,张美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牛,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莉,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丽,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铁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铁牛、被上诉人张爱莉、张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9日,原告张爱莉、张美丽与被告李铁牛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张美丽出资300000元,以原、被告双方的房产作抵押,由被告李铁牛贷款500000元作为共同投资合伙实施富县太和小区八号楼建设工程,该协议同时约定合伙盈余由三人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美丽投资300000元,被告李铁牛以原、被告双方的房产证作抵押,在甘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00000元作为共同投资,由被告李铁牛执行合伙事务,双方共同实施并完成富县太和小区八号楼建设工程,期间原告张美丽抽回投资155700元。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双方一致确认售房总收入为5559210元(含原告张爱莉购房1套,房款200466元)、修房总支出为3381894.2元,原告张美丽投资144300元,被告李铁牛以双方房产证抵押贷款5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有楼帐,三人平均分摊。另查明,被告李铁牛因执行合伙事务支出管道、自来水、电焊、栏杆、门窗、地暖、防水、楼顶处理、外部粉刷、楼房差价等共计291850元属于楼帐。售房收入5559210元中,尚有债权834350元(含原告张爱莉购房1套,房款20046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爱莉、张美丽与被告李铁牛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账务清算总结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合伙事务总收入为5559210元(其中现金收入4724860元、合伙债权834350元,总收入和债权中均含原告张爱莉购房1套,房款200466元),总支出为3673744.2元(其中双方清算时支出3381894.2元,漏帐291850元),未收回投资款644300元(其中原告张美丽现金投资144300元,被告李铁牛贷款投资50000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合伙盈余为1241165.8元(其中现金406815.8元,合伙债权83435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张爱莉、张美丽与被告李铁牛分别享有现金135605.3元,合伙债权278116.7元(原告张爱莉的房款欠账200466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铁牛向原告张美丽支付投资款144300元;二、被告李铁牛向原告张爱莉、张美丽支付合伙盈余现金各135605.3元;三、合伙债权834350元由原告张美丽与被告李铁牛各享有278116.7元,由原告张爱莉享有77650.7元。被告李铁牛向原告张爱莉、张美丽交付债权凭据;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爱莉、张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2元、保全费4376元,共计15888元,由被告李铁牛、原告张爱莉、张美丽各负担5296元。宣判后,李铁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在没有解除合伙协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分配盈利以及债权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对合伙关系提出解除,故判决返还投资款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合伙协议、账务清算总结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明确,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双方当事人也签订了《账务总结》予以确认,该《账务总结》对双方当事人的收入及支出进行了核算且数额明确,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漏帐也予以了认定,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账务仍属盈利状态,二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有权对合伙期间的积累财产主张分割,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及合伙盈利。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解除合伙协议,且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解除合伙关系,故其不应返还投资款及合伙盈利。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和小区八号楼开发股东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已经按照合伙协议履行了合伙事务,目前的争议仅是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合伙期间积累财产的分割问题,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伙协议的问题。此外,由于双方的合伙事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故本案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李铁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