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年,男,系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9月2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后被告隐瞒病史,不负家庭责任,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3.婚前所购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学,两人于2008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9月28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治疗疾病,原告则常年在外打工,现原告认为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被告王某某则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