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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两人于××××年××月××日到资兴市民政局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被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且被告前夫因病去世。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火爆,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大打出手,做出极端之事,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以及整个家庭陷入崩溃的状态。双方于2014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而没有协商成。另外,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李某乙,自2014年10月份开始都是随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尚可,刚结婚时,原告承诺会一辈子对被告好,被告才放弃每年可以分得3至4万元补偿款的广东户籍,将自己的户籍迁到了资兴,并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育了儿子后,进行了结扎手术,现在无法再生育小孩。原、被告出现夫妻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与案外人李金英发生情人关系而无心经营家庭生活,被告为了挽救两人的感情,更为了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月,因被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无法再生育小孩,且儿子也主要由被告带大的。三、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保持情人关系并同居,属过错方,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四、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为原告名下的存款200000元,共同债务为向被告姐姐借的6000元、向被告弟弟借的5000元,向被告堂弟借的4000元,共计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经于2011年5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不久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婚生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到广东省佛山市务工,后被告亦到佛山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6月份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吵打行为,2014年8月份,被告离开佛山独自到深圳务工。2015年8月24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更加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两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以家庭为重,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综上,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