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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851号原告:郭某,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曾用名赵曙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郭某与赵某甲于2002年春节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赵某甲常对郭某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5月25日赵某甲再次对郭某进行殴打后,签定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赵某甲一直拖延配合办理离婚手续。故起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赵某甲辩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郭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登记档案材料4张、离婚协议书1份、育龄妇女卡片1张,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子女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和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经审查郭某所举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书证原件及行政部门采集的信息,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甲未提供证据,亦未质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春节期间郭某与赵某甲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赵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15年5月25日双方再次吵打后,决定离婚,并签定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10月8日郭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建立了较牢固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致夫妻感情疏远、淡泊,双方已想到用“协议离婚”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郭某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某主张婚生女赵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赵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赵某甲未提出异议,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发生争执,故郭某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抚养子女的年限上有差异,双方在相互抵销应付对方的子女抚养费后,郭某应再支付赵某甲3年零7个月的子女抚养费,但考虑到郭某的收入状况,为照顾妇女权益,子女抚养费互不给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子女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