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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昌能、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能,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昌能,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能、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能、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以150元向李昌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口附近以190元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赵某。二、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政府往新村方向的火车桥桥下以200元向李昌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口附近以200元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赵某。三、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黄田镇政府往新村方向的火车桥桥下以450元向李昌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口附近以450元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赵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赵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4克)。四、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昌能在黄田镇乐万家生活超市门前以400元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昌能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38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昌能、黄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昌能、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以150元向被告人李昌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3克),随后在贺州市八步区龙山路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前附近以190元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能、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昌能、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人民政府往新村方向的火车桥桥下以200元向被告人李昌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0.19克),随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前附近以200元将该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能、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昌能、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黄田镇人民政府往新村方向的火车桥桥下以450元向被告人李昌能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随后在贺州市中医医院门前附近以450元将该小包疑似毒品卖给赵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赵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能、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昌能、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昌能在黄田镇乐万家生活超市门前以400元欲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昌能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3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昌能、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昌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昌能贩卖毒品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1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7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能、黄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李昌能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1.1克,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72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昌能、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昌能、黄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昌能、黄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昌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