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曾艳与徐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徐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432号原告曾艳,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廷贵,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曾艳与被告徐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份,借款期为半年。2013年1月31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2分;2、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23.5万元,另于转账当日支付了6.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徐廷贵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今借到曾艳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23.5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余借款系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发出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26日送达被告,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9月26日至答辩期届满之日(2015年10月11日)应当视为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届满后开始计算,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徐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益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