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州宋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宋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42号原告苏州宋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娄花东路底(新3**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谢金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银、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6号国检大厦01层B、C室。负责人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原告苏州宋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记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陈金银,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记公司诉称,其将自有的车牌号为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2015年5月22日16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叶世雄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南通市二号路、西环路路口时与周永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06/626**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周永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世雄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发生400元施救费,并就车损申请江苏宁价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进行评估,支付800元公估费,评估报告书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6950元,故原告与汽修厂协议以16950元价格将保险车辆修复,车辆业已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16950元。现要求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共计18150元予以理赔。原告宋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驾驶员叶世雄的驾驶证及保险车辆的行驶证;2.原告车辆的交强险、车损险保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公估鉴定报告书;5.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因原告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依据行业惯例,若对方车辆投保,应当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若对方车辆未投保,亦应当由被告进行定损,故对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不予认可。且原告驾驶员亦电话通知被告,明确放弃该车辆理赔权。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相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在庭前播放了一段电话录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不认可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辆修理费发票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不具有证明力;施救费发票属定额发票,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公估结论不具有权威性,对其公估结论不认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认可的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并且原告已经公估定损并将车辆修理完毕之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车损的金额为18150元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公估定损结论系单方委托形成,其车辆修理费发票亦形成于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证明力并非无可辩驳。但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事故的照片显示,毁损较为严重,车辆施救、修复定会产生费用损失。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公估结论、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否定其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被告应对其反驳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保障被告的抗辩权,本院向被告释明,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重新对车损予以确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本身识别难度高,被告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交该录音的音频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故因被告的不作为,推定其放弃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权利,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向被告主张理赔责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就车损申请保险公估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虽对车损金额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故对被告有关车损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授权叶世雄放弃理赔权利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宋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保美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