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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俊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943号原告高俊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负责人程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洪亮,1981年7月13日,公司职员。原告高俊霞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霞的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H×××××/冀H×××××挂货车投保车损、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元。2015年4月12日3时许,李明辉驾驶登记在高富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雇司机付占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H×××××/冀H×××××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付占柱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在红绿灯处李海光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李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占柱承担次要责任,李海光无责任。因理赔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637.5元[其中车损156175元、施救费6100元、评估费7850元、拆解费80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3200元、停车费2600元,计184225元,(184225-2100)x30%=546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属实,没有异议,维修情况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对原告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H×××××/冀H×××××挂货车投保车损、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原告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14920元。2015年4月12日3时许,李朋辉驾驶登记在高富名下车牌号为冀B×××××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所雇司机付占柱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冀H×××××/冀H×××××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付占柱驾驶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在红绿灯处李海光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李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占柱承担次要责任,李海光无责任。经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额为156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85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1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3200元、停车费2600元,共计184225元。此事故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以(2015)蓟民初字第623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解决原告上述损失70%,原告另外30%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高俊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洪亮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投保了自己所有的汽车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高富雇佣司机李朋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原告所有车辆的付占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此已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损等损失的70%,已依蓟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解决,原告车损等损失的30%,不能从对方获得赔偿,故被告应依原、被告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评估费、拆解费、车检费、酒检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原告所支出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应承担份额。原告车辆损失经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安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评估,评估损失额为156175元,该中心具备相应的价格认证资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原告车辆损失依据,原告高俊霞损失为:车损156175元,评估费785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61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3200元,停车费2600元,共计184225元,原告诉讼请求54637.5元合理,应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俊霞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款5463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中华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