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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甘世贤与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周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世贤,周洁,汪世会,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夏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747号原告甘世贤,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伟(特别授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洁,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世会,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洁、汪世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来全(特别授权),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东路财富中心E座301,组织机构代码67610385-1。法定代表人余义平,总经理。被告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292号,组织机构代码59754961-X。法定代表人余义平,总经理。被告夏龙庆,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号,身份证号码5123221963********。原告甘世贤与被告周洁、汪世会、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其才、人民陪审员唐明友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世贤的委托代理人陈昌伟,被告周洁、汪世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平昌城投公司、被告重庆润阳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各615万元(均为额度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世贤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周洁、汪世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洁、汪世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借款合同》特别约定,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告根据约定将50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周洁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洁、汪世会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亦拒绝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所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周洁、汪世会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罚息;2、判决被告周洁、汪世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5万元;3、判决被告周洁、汪世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0万元;4、判决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决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6、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洁、汪世会共同辩称,被告周洁、汪世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向原告甘世贤借款500万元属实,截止到2015年3月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5万元,由于被告周洁、汪世会目前经营困难,因此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金,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周洁、汪世会与原告甘世贤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2014年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按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4倍的规定,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的利息不得高于112万元,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多付的3万元应抵扣本金,原告目前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97万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截止2015年3月24日尚欠利息5万元是不成立的。原告请求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加上按3%的月利率计收罚息无法律依据,双方对借款逾期利息无约定,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后如何履行应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准。关于原告要求主张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我国法律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相应的规定,双方约定不明,原则上是谁聘请谁承担。综上,被告周洁、汪世会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7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另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与原告之间属于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三担保人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选择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本案的担保合同纠纷排除了司法管辖,特向法庭提示和说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虽担保合同有约定,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是一个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超出了主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重庆润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昌城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夏龙庆未作答辩。原告甘世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甘世贤与被告周洁、汪世会之间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甘世贤与被告周洁、汪世会之间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约定了由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银行存款回单及借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周洁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周洁、汪世会亦共同向原告甘世贤出具了借条的事实。3、被告周洁、汪世会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洁、汪世会保证按照约定还款、但实际违约的事实。4、原告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联合颁发的渝价(2006)673号文件,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作为保证人均对被告周洁、汪世会向原告甘世贤的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费用,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30%的违约金的事实。6、保全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洁、汪世会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比如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亦不能超过贷款利率的4倍,律师费约定不明,法律对律师费的承担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担保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因为担保人在主合同中没有签字盖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不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的约定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已明确了争议的处理方式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法原告不能就该担保合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裁定驳回,且担保合同还约定了一个独立的违约责任,其债的范围超过了主合同,主合同已不能吸收从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无异议。被告周洁、汪世会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结果单二张,拟证明被告周洁、汪世会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事实。原告甘世贤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甘世贤及被告周洁、汪世会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洁与被告汪世会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周洁、汪世会于2014年3月23日与原告甘世贤在重庆市铜梁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洁、汪世会向原告甘世贤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四川省平昌县金宝新区一、二号安置房工程款,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达成了一致协议。《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周洁汪世会,出借人代表(乙方)甘世贤。第一条借款种类1.1经营性周转。第二条借款用途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支付四川省平昌金宝新区一、二号安置房工程款。……第三条借款金额与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3.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息4.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2%,固定利率不作调整。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实行月付息,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额按借款占用天数计算。……第六条担保6.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质)押方式为:(1)由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另行签订合同)(2)由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用平昌县金宝新区一、二号安置房在建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另行签订合同)。……6.3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向乙方提取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债权追索劳务费、资产处置税、资产过户费等。……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7.1.5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7.1.6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合同公证、鉴证、实现担保权益、保险、运输、律师服务、仲裁、诉讼、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和乙方因此而发生的劳务等费用。……7.1.17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8.2甲方的违约责任:……8.2.3甲方依本合同提取的任何一笔借款发生欠息、本金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均属于本合同所指的借款实际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0%(即本合同既定利率×150%)的罚息向乙方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罚息。……第十条争议与解决10.1本合同当事主体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合同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为保证原告甘世贤与被告周洁、汪世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告甘世贤还分别与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三份《保证担保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主要为: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范围的,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但超过法定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证人自愿履行的,法律不禁止;保证人在自愿履行后又反悔的,不予支持。第二条保证担保方式1.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2)(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4.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5.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保证人违约责任1.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30%的违约金,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应赔偿债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第十条争议的处理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5日,原告甘世贤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洁提供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周洁、汪世会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周洁、汪世会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见证人夏龙庆亦在见证人处签名,承诺书载明周洁、汪世会自愿承诺用其在建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及利润和自己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作为借甘世贤500万元人民币的还款保证。被告周洁取得借款后,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支付利息1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周洁、汪世会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且其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其约定尚欠5万元已经违约,经其催收未果。原告甘世贤为起诉被告周洁、汪世会、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夏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0日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万元,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平昌城投公司、被告重庆润阳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各615万元(均为额度冻结)。原告为此缴纳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周洁、汪世会自2015年3月后,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庭审中,原告甘世贤与被告周洁、汪世会一致认可其中2万元为支付的利息,另2万元作为支付原告因催收产生的费用,不作为还款或付息进行抵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甘世贤与被告周洁、汪世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按借款时的规定,民间借贷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时对利率的约定已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因担保人既未在该合同中签名,事后也未书面出具担保书表示对该合同中有关担保条款的追认,故《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的约定对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其有关担保的责任应根据原告与担保人另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有效的约定承担,《借款合同》中其他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甘世贤的第1、2项诉讼请求,即1、判决被告被告周洁、汪世会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罚息。2、判决被告周洁、汪世会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甘世贤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洁、汪世会提供了借款500万元,有其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周洁、汪世会出具的借条为据,该事实应予认定,《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内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洁、汪世会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其合同约定,被告周洁、汪世会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一年内的利息共计120万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洁、汪世会在借款期内共计支付的利息为115万元,没有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洁、汪世会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利率3%计算罚息的请求,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3月1日下调了贷款基准利率,2%的月利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月利率3%的罚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已主张了按四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损失得到了合理的赔偿,故对罚息不再予以主张。因被告周洁、汪世会自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应计算的利息在持续产生,对借款期内尚未支付的5万元利息没有必要单列请求,其借款后至今共支付的利息117万元在结算时予以抵扣即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支持为:被告周洁、汪世会归还原告甘世贤借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周洁、汪世会已支付的利息117万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周洁、汪世会辩称,其在2015年3月之前已支付的利息115万元应抵扣本金3万元的意见,因被告周洁、汪世会所称2014年央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为5.6%的事实,实际上中国人民银行是2014年11月22日才将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降为5.6%,之前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甘世贤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周洁、汪世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7.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7.1.5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7.1.6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合同公证、鉴证、实现担保权益、保险、运输、律师服务、仲裁、诉讼、执行所发生的费用和乙方因此而发生的劳务等费用。”的约定,原告甘世贤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有合同为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周洁、汪世会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洁、汪世会辩称约定不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谁聘请谁负担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甘世贤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决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甘世贤与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对保证的方式均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洁、汪世会追偿。关于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该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为据,但按借款时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已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洁、汪世会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之间属于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为向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的担保合同纠纷排除了司法管辖,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润阳公司、平昌城投公司、夏龙庆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保证担保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选择为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其主合同《借款合同》并未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按主合同的约定双方可选择诉讼或仲裁,现原告选择了对主合同《借款合同》进行诉讼,按照主合同吸收从合同的原则,原告对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从合同即《保证担保合同》一并进行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被告周洁、汪世会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洁、汪世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世贤借款50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周洁、汪世会已支付的利息117万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抵扣)。二、被告周洁、汪世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世贤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重庆润阳置业有限公司、平昌城市营造投资有限公司、夏龙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甘世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000元由被告周洁、汪世会负担52500元,原告甘世贤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其中诉讼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甘世贤垫付,履行时由被告周洁、汪世会随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游 洪代理审判员  袁其才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