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并被释放。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济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石墙镇卫生院处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孔德荣)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孔德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车主曹某代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刘某将、李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的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员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肇事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刑事责任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述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尚旭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