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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同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同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益冷淡。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但不存在父母包办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XX年年底在淮安市医院因为脑瘤做手术,近期由于种种原因病情复发,现在仍在娘家,且生活不能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无论富裕还是贫穷、××还是××,双方都应相互照顾、关心。现被告张某身患××,原告王某作为丈夫更应给予被告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支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 秋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