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执字第1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育杨与被执行人杨蓉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育杨,杨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222-2号申请执行人郭育杨,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郭文哲,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杨蓉,女,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贺民初字第9号确认决定书,即申请执行人郭育杨与被执行人杨蓉抚养费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杨蓉支付申请执行人郭育杨抚养费每月300元(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郭育杨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13500元,执行费103元,执行标的共计136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蓉于2015年10月9日已付抚养费5000元,下欠抚养费8500元。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批分期履行抚养义务并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贺调确字第9号确认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蓉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郭育杨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2)贺调确字第9号确认决定书确定的债权8500元(含执行费103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