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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振清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6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振清,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裴桥镇书案村陆楼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涡阳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苏振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G50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涡阳县龙山镇南三里门村铁路涵洞北100米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振清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42.6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苏振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振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材料等书证,证人丁怀建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振清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振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