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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道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仕田、李振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仕田,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道商初字第4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绪雷,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秦仕田,农民。被告:李振廷,农民。被告:秦仕峰,农民。被告:龙献臻,农民。被告秦仕田、龙献臻委托代理人:秦茂盛,道口镇中心小学教师。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秦仕田、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程立东与人民陪审员董子敬、李连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绪雷,被告秦仕田、龙献臻的委托代理人秦茂盛,被告秦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秦仕田于2008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并由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722.99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仕田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由李振廷实际使用,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秦仕峰辩称:我为秦仕田49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龙献臻辩称:我为秦仕田49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李振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秦仕田签订莒石农信借字(2008)第34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元,月利率为14.3175‰,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第5项约定“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签订(莒石)农信最高保字(2008)第3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秦仕田的该笔49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6月15日,被告秦仕田取得借款49000元。被告秦仕田取得借款后,共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3934.21元,并分别于2009年8月9日、9月21日、2010年4月6日偿还本金8.21元、0.03元、191.25元。三担保人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四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四被告各自签名捺印。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2年8月12日向被告秦仕田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秦仕田签名捺印;向被告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秦仕田、秦仕峰、龙献臻对以上签名均有异议,被告秦仕田、龙献臻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对于被告秦仕峰的签名,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物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处的“秦仕峰”签名与样本中的“秦仕峰”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鉴定文书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秦仕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秦仕田发放了借款,被告秦仕田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仕田辩称借款系由被告李振廷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即使被告李振廷确系实际用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借贷法律关系仍在原借款合同当事人间成立,故仍应由名义借款人即被告秦仕田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因被告秦仕田先前已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99.49元,故被告秦仕田应付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8800.51元。原告信用社仅要求其偿还本金48722.99元,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秦仕田已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3934.21元,故应扣除这一期间利息。原告信用社提交带有机打内容、手写文字(包括四被告签名)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初步完成证明其确向四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随之转移至四被告。被告秦仕田、龙献臻虽对其中各自签名表示异议,但既未申请对其签名作文字检验并预交鉴定费,亦未提交任何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而经司法鉴定,被告秦仕峰的签名亦系其本人所为。因此,对于原告信用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签名均系四被告本人各自所为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秦仕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而原告与被告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催收贷款、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保证责任并未消灭,仍应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仕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722.99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对第一项内容在最高担保债权额4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秦仕田追偿。被告秦仕田、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537元,由被告秦仕峰负担。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秦仕田、李振廷、秦仕峰、龙献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