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铁良与被上诉人田金龙、张鹏、原审被告李华宾、王得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良,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审被告李华宾,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审被告王得臣,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赵铁良因与被上诉人田金龙、张鹏、原审被告李华宾、王得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铁良、被上诉人田金龙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原审被告李华宾、王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金龙与李华宾、王得臣协商,合伙承包由张鹏提供的正阳县河道用地。2013年11月25日,李华宾、王得臣与张鹏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张鹏提供位于正阳县河道用地2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以每年每亩26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华宾、王得臣种植;李华宾、王得臣向张鹏交种植押金60000元;张鹏十年内不得随意提高土地承包的价格和私自操纵给他人承包,李华宾、王得臣不得随意要求降低承包价格;合同到期后,如张鹏土地继续外包,李华宾、王得臣在同等价格的基础上有优先续包权。赵铁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押金60000元由田金龙出资,交付给了李华宾、王得臣,李华宾、王得臣向田金龙出具了60000元收条。李华宾、王得臣将该60000元交给了张鹏,张鹏向李华宾、王得臣出具了60000元收条。后张鹏一直未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田金龙、李华宾、王得臣。田金龙、李华宾、王得臣多次找张鹏追要60000元押金,张鹏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认为,李华宾、王得臣与张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华宾、王得臣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押金60000义务,张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张鹏未向李华宾、王得臣交付土地已构成违约,应全额退还押金。田金龙与李华宾、王得臣系合伙关系,田金龙要求李华宾、王得臣退还60000元押金的请求不当,该款应由张鹏退还田金龙。李华宾、王得臣合伙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清算后另行主张。田金龙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赵铁良的责任问题,因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故赵铁良应对全部承包土地押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田金龙承包土地押金60000元。2、赵铁良对张鹏应退还田金龙的60000元押金承担连带退还责任。3、驳回田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田金龙要求李华宾、王得臣退还押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鹏负担。赵铁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田金龙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2、其是为李华宾、王得臣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审判其对张鹏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已查明田金龙与李华宾、王得臣系合伙关系。因此,李华宾、王德臣应属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田金龙将李华宾、王德臣列为被告是为管辖权而进行的恶意诉讼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金龙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田金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李华宾、王得臣述称,土地押金交给了张鹏,张鹏应予退还。张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赵铁良是为李华宾、王得臣提供的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赵铁良是为李华宾、王得臣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审判其对张鹏退还押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案件事实,本案有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田金龙与李华宾、王得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李华宾、王得臣与张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中,李华宾、王得臣接收了田金龙的承包土地押金,在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李华宾、王得臣应退还田金龙承包土地押金;张鹏接收李华宾、王得臣土地承包押金后未依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应将押金退还给李华宾、王得臣。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赵铁良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为谁担保,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二、李华宾、王得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田金龙土地承包押金60000元。三、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李华宾、王得臣土地承包押金60000元。四、驳回田金龙对赵铁良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田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鹏负责,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铁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