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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何江旺与杨文科、叶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旺,杨文科,叶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何江旺,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文科,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叶新华,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教师。原告何江旺与被告杨文科、叶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庆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旺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科、叶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江旺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文科因有事需要钱,借他1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还款,被告杨文科出具借据,被告叶新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文科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文科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叶新华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何江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及担保书一张,证实被告杨文科2013年9月21日借他现金100000元,被告叶新华承担无限期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杨文科、叶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文科向原告何江旺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叶新华在借据下方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期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科向原告何江旺借款,有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文科应向原告何江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叶新华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期的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叶新华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江旺要求被告杨文科承担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江旺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人叶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文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