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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马东,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马东已经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