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35号原告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张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永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寿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洁,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魏桥镇里八田。法定代表人田珂,公司经理。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位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士学,公司经理。被告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孙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淑波,公司经理。被告王秀海,居民。原告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贸易公司)与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生物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纸业公司)、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寿海、白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科贸易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久久生物公司与邹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0120142802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久生物公司从浦发银行处借款8000000元,用途为购买次粉,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年利率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被告久久生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由被告久久生物公司承担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久久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王秀海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秀海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1-3号楼(喜来登酒店、玉兰公寓、玉兰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2-1611、2-1612、2-1614、2-1616、2-161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担保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担保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久久生物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但被告久久生物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按期向浦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也未按照约定向浦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4月20日,浦发银行与原告华科贸易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将上述债权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四被告,但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浦发银行转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800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久久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6146.42元(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久久生物公司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对于被告久久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秀海抵押的位于济南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1-3号楼及地下车库2-1611、2-1612、2-1614、2-1616、2-1619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华科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浦发银行(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久久生物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8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7.5‰(即年利率9%),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久久生物公司如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将对其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由其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9月17日,浦发银行向被告久久生物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8000000元。证据2.编号为ZPB2014-668、ZPB2014-669号、ZPB2014-670号的《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久久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证据3.编号为ZPDY2014-036号《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五份,证明被告王秀海自愿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1-3号楼(喜来登酒店、玉兰公寓、玉兰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2-1611、2-1612、2-1614、2-1616、2-1619为被告久久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济房他证历字第0890**、089085、089087、089089、08909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浦发银行与原告达成协议,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享有,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债权本息为8246146.42元。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一份、抵押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一份、保证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三份,证明浦发银行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后,依法通知了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并催促各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证据6.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本案债权转让款8246146.42元支付给了浦发银行,原告依法享有本案债权。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电汇凭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代理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该费用被告应予负担。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华科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其未就该项主张交纳诉讼费用,故对该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久久生物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1601201428023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久久生物公司从浦发银行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次粉;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即签署合同时月利率7.5‰(即年利率9%),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按合同、申请书、《借(贷)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实际的还款时间、金额、币种、利率等应以《借(贷)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久久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同时,被告王秀海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秀海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1-3号楼(喜来登酒店、玉兰公寓、玉兰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2-1611室、2-1612室、2-1614室、2-1616室、2-1619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济房他证历字第0890**、089085、089087、089089、08909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9月17日,浦发银行为被告久久生物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并向被告久久生物公司交付借款8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7.5‰、最后还款日2015年9月1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久久生物公司偿还了浦发银行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偿还。2015年4月20日,浦发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久久生物公司享有的截至此日的债权本息8246146.42元及罚息、复利,以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而享有的违约金请求权、律师费、诉讼费等和保证担保权利、抵押担保权利等转让给原告。浦发银行于2015年4月2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抵押担保权利转让通知送达给了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浦发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8246146.42元。现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久久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46146.42元(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久久生物公司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对于被告久久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王秀海抵押的位于济南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1-3号楼(喜来登酒店、玉兰公寓、玉兰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2-1611、2-1612、2-1614、2-1616、2-1619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2015年4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为:以824614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被告久久生物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与被告王秀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因被告久久生物公司未偿还浦发银行借款本息等,浦发银行将该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等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故被告久久生物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久久生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含复息)246146.42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担保期间内,浦发银行将借款主债权及上述保证担保的从权利等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主张未超出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的保证担保范围和期间,故被告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秀海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1-3号楼(喜来登酒店、玉兰公寓、玉兰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2-1611、2-1612、2-1614、2-1616、2-161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因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久久生物公司、金桥纸业公司、亿鑫经贸公司、王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246146.42元及利息(以8246146.42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秀海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1-3号楼房产(喜来登酒店、玉兰公寓、玉兰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2-1611、2-1612、2-1614、2-1616、2-1619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邹平华科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523元,由被告山东邹平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平县金桥纸业有限公司、邹平亿鑫经贸有限公司、王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