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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李志兵与李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兵,李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兵。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重光,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委托代理人李国宾,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志兵因与被上诉人李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重光,被上诉人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成与李志兵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双方共同合伙投资供应水泥厂的水渣、砖渣、矿渣等原材料。合伙期间,因经营管理问题,双方产生意见,导致合伙经营终止。李志兵向李成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成共计人民币1360000元整,其中在2014年9月29日已付给李成500000元,剩于860000元,在2014年10月底付200000元,2014年11月底付300000元,2015年4月底将所剩360000元付清。欠款人李志兵”。还款到期后,李成多次向李志兵催讨,李志兵于2014年8月向李成支付投资款100000元,同年10月支付200000元,其余56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李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兵偿还欠款56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成与李志兵合伙投资供应水泥厂的水渣、砖渣、矿渣等,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李成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同意结算投资款,李志兵欠李成投资款金额13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后,李志兵支付了李成投资款800000元,其余款项560000元至今未偿还给李成,已构成违约,李志兵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对李成要求李志兵偿还投资款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志兵认为双方之间未发生合伙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志兵偿还原告李成投资款人民币56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李志兵负担”。上诉人李志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已于2014年3月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该笔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审对上诉人应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5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审诉讼费中的300元和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欠款是合伙期间产生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该笔欠款;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2014年3月偿还了被上诉人现金10000元,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是否是合伙期间形成;二、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评议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签名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形成于双方合伙期间。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却不能说明欠条的具体形成原因,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2014年3月曾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550000元债务,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560000元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诉讼费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一审诉讼费应为9400元,一审收取9600元确属计算错误,多收取的200元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李志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