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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侯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侯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侯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宪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属事实婚姻。于1992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6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冠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只是在生活中偶尔拌嘴,但并不影响感情,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属事实婚姻。于1992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于2013年6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冠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至十月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理由是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无和���可能。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3)冠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虽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将近一年,双方有和好的愿望。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可以给原被告提供一个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宪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