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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英梅、程金荣与刘迪迪、刘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李英梅,男,1944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金荣,女,1941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迪迪,男,1994年0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刘明辉,男,1963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马国富,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马立明,男,1974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程玉梅,女,1974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负责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与被告刘迪迪、被告刘明辉、被告马国富、被告马立明、被告程玉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梅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原告程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程玉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迪迪、被告刘明辉、被告马国富、被告马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诉称,2015年02月28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刘迪迪驾驶鲁M×××××号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村南侧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国富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鲁M×××××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原告李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程金荣)相撞,致使马国富、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迪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国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被告刘明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C×××××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国富,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6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019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2967.20元、鉴定费3600元、病例复印费4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损失86625.56元。被告程玉梅辩称,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鲁C×××××号车系被告马国富所有,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马国富现已经以自己打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本案中应由被告马国富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国富在该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马国富保留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刘迪迪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鲁M×××××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该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为另一权利人马国富预留相应份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刘迪迪、被告刘明辉、被告马国富、被告马立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28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刘迪迪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村南侧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国富无证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鲁M×××××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原告李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原告程金荣)相撞,致使马国富、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迪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国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英梅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02月28日-2015年03月16日),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软组织伤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7616.29元。2015年06月1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英梅因车祸致双侧额叶及左侧顶叶多发点状脑挫伤,头皮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李英梅另支付鉴定费18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55.45元、病历复印费20元。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金荣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02月28日-2015年03月16日),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脑内血肿形成、colles骨折(左)、多发肋骨骨折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0561.77元。2015年06月1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金荣因车祸致颅内损伤、创伤性大脑镰旁硬模下血肿、colles骨折(左)、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天;营养期限80天。原告程金荣另支付鉴定费18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805.45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车系被告刘明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C×××××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马国富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病案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发票3张,身份证复印件4张,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刘迪迪、被告刘明辉、被告马国富、被告马立明在庭审期间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因二原告与被告程玉梅、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迪迪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刘明辉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刘迪迪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马国富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根据(2015)博民初字第1301号案件核实的内容,被告马国富系事故车辆鲁C×××××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且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二原告并无异议,故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马国富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二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二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二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根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计算(54.37元/天),即二原告的护理费7829.28元[(54.37元/天×16天×2人+54.37元/天×40天×1人)×2人];④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二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本院酌定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1000元;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60号、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二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二原告的营养费为4200元[(30元/天×60天)+(30元/天×80天)]。3、根据二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40138.96元(17771.74元+22367.2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30元/天×2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11882元/年×(10年+6年)×10%];②护理费7829.28元;③交通费8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36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以上共计78579.4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4、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扣除另一赔偿权利人马国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赔损失6720.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18720.24元(医疗费用39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820.24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24820.2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820.24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35038.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15699.48元(31398.96元×50%),由被告刘迪迪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1820元(3640元×50%),由被告马国富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17519.48元(35038.9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损失187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损失15699.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损失24820.24元;三、被告刘迪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损失1820元;四、被告马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损失17519.48元;五、驳回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对被告刘明辉、被告马立明、被告程玉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迪迪负担1278元,由被告马国富负担958元,由原告李英梅、原告程金荣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