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译锋与田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译锋,田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译锋。被告田月凤。原告王译锋与被告田月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译锋与被告田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译锋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于2014年7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后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现被告己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本金5万元与利息3万元。其余本金7万元,利息应按约定月息4%计算。后,被告一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30800元(截止2015年8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月凤辩称,与原告有借贷关系,曾向原告借了12万元,但已归还了原告97000元,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王译锋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汇入被告田月凤个人账户120000元人民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借款用途借款,借款期限四个月(2014年3月15日至7月15日),约定利息5000元/月,共计20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借条申明),其主要内容为:借款120000元,利息约定5000元/月,确认在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遂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原告现金60000元,原告确认收取。后,由于被告再次违约,双方于214年9月21日又达成了还款计划。其约定:(1)被告付2014年3月14日至9月14日的利息30000元,(2)被告付2014年9月5日本金50000元,(3)被告在2014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应付本金70000元,以及按4%结息8400元,(4)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0日结清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付了原告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12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转账4000元,2015年又转账了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7000元,原告确认无异。双方对被告己付款项本息比例分配存在争议,经庭审现部分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原告认可为本金。但对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认为是结清2014年9月15日前约定到期六个月利息,而被告认为30000元应该是先归还本金。至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经中国工商银行又转账给原告4000元,2015年又转账给原告3000元。现原告在庭审中其主张为,被告仍欠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息4%,从2015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后原告同意对利息予以调整为按月息2%计息,期限不变。上述事实,由原告王译锋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借条申明,本金12万元),还款计划1份。被告田月凤提供的证据;汇款凭证2份(3000元及4000元),收条2份(6万元及3万元),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译锋将12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田月凤个人账户,被告也确认向原告借款属实,由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双方对被告己付款项本息比例分配存在争议,本院通过庭审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以及考量双方签订的协议与还款计划之内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现金60000元己明确表示认定系归还本金,但对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的现金30000元,原告坚持认定系支付的利息部分。由此,原告认定该30000元系支付的(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六个月)]利息,以及将2014年9月15日此后借款利息降低至月息4%。就此,就需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超过法律准许年利率上限,现经审查可认定确均己超过,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认定无效。借款人庭审中请求依法处理,可理解为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部分的利息意思表示,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双方借贷并未结清,应认定为双方尚存纠纷,故依法对利率部分予以调整到按年利率24%。现调整为:己归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六个月)利息为7200元;未归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七个月)利息为8400元;结算己支付利息合计15600元。其己支付的利息30000元减去依法支持利息15600元,余款14400元予以冲抵未归还的借款本金60000元。现尚欠本金45600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十一个月),按年利率24%,应付利息10032元,己支付7000元认定为己支付利息予以冲抵,尚欠利息3032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56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译锋借款本金45600元,利息3032元。合计48632元。二、被告田月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译锋逾期付款利息(以456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原告王译锋自行负担579元,被告田月凤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