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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保亮诉刘家旺、吴学莲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亮,刘家旺,吴学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马保亮,男,回族,1969年4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刘家旺,男,汉族,现年46岁,初中文化,个体。被告吴学莲,女,汉族,现年44岁,文盲,无业,系刘家旺妻子。原告马保亮与被告刘家旺、吴学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亮、被告吴学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贷款10万元,原告给被告担保,贷款时间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被告未按期向石嘴山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该笔贷款已逾期,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82元。原告替被告归还了银行的贷款,被告又不给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因担保替二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1882元,合计51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石嘴山银行印章),证明二被告在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业务凭证三张(两张复印件加盖石嘴山银行印章,2015年6月12日的凭证是原件),证明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1882元;三、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82元。被告吴学莲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学莲辩称,原告陈述的贷款事实属实,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也属实,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学莲当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家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家旺、吴学莲与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家旺、吴学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0‰,原告马保亮及案外人侯学为被告刘家旺、吴学莲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家旺、吴学莲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马保亮履行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1332元,2015年6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偿还贷款本息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家旺、吴学莲归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1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旺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旺、吴学莲偿还原告马保亮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51882元,限被告刘家旺、吴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刘家旺、吴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祁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