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支行与XX强、闫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支行,XX强,闫银,秦克文,吕庆红,赵长显,邢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巍,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尹倩,该行职工。被告:XX强,居民。被告:闫银,居民。被告:秦克文,居民。被告:吕庆红,居民。被告:赵长显,居民。被告:邢振华,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XX强、闫银、秦克文、吕庆红、赵长显、邢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巍、尹倩及被告秦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闫银、吕庆红、赵长显、邢振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XX强向我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2012年5月25日我行与被告XX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XX强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本金67099.92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强、闫银偿还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克文、吕庆红、赵长显、邢振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克文辩称:我不认识另外两个被告,只是当天签字时见了两个被告一面。秦建军当时说另外两个被告都是为秦建军本人用款提供担保。另外两个被告的妻子我也没见到,他们在办公室内签完字后,我最后签的名。我妻子吕庆红的签名是我本人代签的,她只是知道给秦建军借款担保一事。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庆红、赵长显、邢振华、XX强、闫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强与被告闫银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5日,被告赵长显为组长、被告XX强、秦克文为成员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组申请额度8万元。被告赵长显、XX强、秦克文在该表中签名、按手印。同年5月25日,被告赵长显、XX强、秦克文(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九条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邢振华、闫银、吕庆红作为三被告的配偶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其中吕庆红的签字由被告秦克文代签。2012年5月15日,被告XX强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8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木,贷款期限12个月。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XX强、闫银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被告XX强提供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贷款还款明细显示: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被告XX强共计偿还本金12900.08元,利息6350.17元,尚欠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利息未还。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强、闫银偿还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利息。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客户贷款还款明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XX强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XX强、闫银系夫妻关系,其在小额贷款贷款申请书中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全部财产没有分别约定和划分,该笔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克文、赵长显、XX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联保有效期(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XX强未能按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赵长显、秦克文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克文辩称其不认识另外二被告,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应知道在合同上签字所应产生的后果,故对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邢振华、作为被告赵长显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吕庆红并未到场,其签名由被告秦克文代签,并不知道给被告XX强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XX强、闫银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吕庆红、赵长显、邢振华、XX强、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闫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67099.92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6350.17元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长显、邢振华、秦克文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赵长显、邢振华、秦克文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XX强、闫银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为738.5元,由被告XX强、闫银、秦克文、赵长显、邢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