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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滨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于殿胜与孙春杰、丁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殿胜,孙春杰,丁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于殿胜。委托代理人王梓会,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春杰。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可友,。原告于殿胜与孙春杰、丁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梓会,被告孙春杰委托代理人刘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可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孙春杰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丁可友为其担保,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打款凭证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对其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要求被告孙春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可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春杰承认欠款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的事实,未予答辩。被告丁可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孙春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孙春杰、丁可友共同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于殿胜人民币2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1月8号担保人丁可友”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1日分三笔通过银行向被告共计支付借款192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借款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92000元,有被告孙春杰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对于担保人丁可友的保证责任形式及期间未作约定,被告丁可友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始六个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8日,而原告未于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可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杰偿还原告于殿胜借款1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可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春杰负担414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