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87号原告:陈某,居民。被告:郭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认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性格不合,观念差异较大,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6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经送达,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日照市岚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举行婚礼,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自2013年9月离家分居至今。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鲁L×××××号牌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溢出售)、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马自达轿车一辆在被告处。上述财产原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均无银行存款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但双方婚后因未妥当处理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6月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本院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