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执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林型明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型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704号罪犯林型明,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崇刑二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锡刑二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林型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林型明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林型明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型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林型明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1月、2015年7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林型明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履行,但退赔被害人损失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林型明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能自觉履行退赔被害人损失,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型明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