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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王瑞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瑞凯。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春。委托代理人:陆松岭,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瑞凯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春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王瑞凯因开楼板厂向王玉春借款45000元,2012年11月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偿还利息10700元,下欠25000元,王瑞凯给王玉春出具了借条。另外王瑞凯于2013年2月、2013年4月分别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后经王玉春多次催要,王瑞凯故意拖而不还。王玉春诉讼要求王瑞凯偿还欠款65000元及利息。王瑞凯一审答辩称:2012年2月王瑞凯向王玉春借款45000元是事实,但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给王玉春本息共计48000元,只欠王玉春利息1900元。2013年4月王瑞凯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是事实,2013年12月偿还给王玉春利息10700元。2013年2月18日,王玉春并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王瑞凯”的签名不是王瑞凯本人书写。综上,王玉春起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王瑞凯实际欠王玉春11200元,但不应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王玉春、王瑞凯系同村邻居,2012年2月,王瑞凯向王玉春借款45000元开楼板厂,2012年11月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偿还利息10700元,下欠25000元,王某重新书写了借条,王玉春、王瑞凯均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18日,王瑞凯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3厘正”。2013年4月21日,王瑞凯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3%”,上述两笔借款,亦由王某分别书写了借条,王玉春、王瑞凯均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瑞凯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上“王瑞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提出申请,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份借条中“王瑞凯”签名系王瑞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瑞凯对其于2013年4月21日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王瑞凯虽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但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份借条中王瑞凯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且王瑞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也未否认该份借条,故对王瑞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王瑞凯于2013年2月18日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瑞凯称其于2012年2月向王玉春借款45000元,2012年11月30日经王某偿还了王玉春本息48000元,下欠1900元。2014年12月30日王瑞凯偿还王玉春利息10700元后因计算有误,给王玉春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对此抗辩理由,王玉春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未能证实。故对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王瑞凯欠王玉春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可以认定王瑞凯共欠王玉春本金65000元。2013年2月18日,王瑞凯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3厘正”;2013年4月21日,王瑞凯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3%”。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虽不够规范,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农村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习惯,可以认定王玉春与王瑞凯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3%,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对于2014年12月30日,金额为25000元的欠款,王玉春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利息约定问题,故对其要求该笔款项应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瑞凯欠王玉春本金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瑞凯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瑞凯偿还王玉春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3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王瑞凯偿还王玉春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王瑞凯偿还王玉春25000元;四、驳回王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王瑞凯负担。王瑞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玉春诉称2013年11月王瑞凯归还20000元,而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王瑞凯归还20000元与王玉春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违背了王玉春的意思表述。2、王瑞凯已经中间人王某归还王玉春现金48000元,下欠王玉春1900元。故一审认定王瑞凯2014年12月偿还利息10700元,下欠25000元错误。因王玉春没有销毁45000元借据,且王玉春没有找到归还48000元的证明,王瑞凯在王玉春的要挟下被迫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3、2013年4月21日王瑞凯借王玉春20000元属实,加原欠1900元,实际上欠王玉春21900元。2014年12月30日王瑞凯支付王玉春10700元,现实欠王玉春借款11200元。4、王玉春提供的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是王玉春伪造的,要求对该借条进行整体鉴定,请查明上面王玉春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开庭日期是2015年7月30日,判决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审理长达六个多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请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玉春承担。王玉春答辩称:1、王玉春一审诉状中的笔误已于一审庭审时更正。王瑞凯于2014年12月偿还的10700元均为利息,双方结算并销毁原借据后王瑞凯才出具下欠本金25000元的欠款凭据。该借条上有王瑞凯的签名,不存在威胁及欺诈的情形。2、王瑞凯于2013年2月18日向王玉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王瑞凯的亲笔签名,该借款足以认定,王玉春是否在上面签字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王瑞凯提供两段录音材料,证明王某认可王瑞凯还王玉春48000元,下欠1900元,王某对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其不知情,该借条是王玉春伪造的。王玉春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通话对方是王某,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系王瑞凯与王某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所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王玉春所举证据及王瑞凯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王瑞凯于2013年2月18日向王玉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王瑞凯借王玉春现钱20000元两万元整,2013年2月18日1分3厘正经办人:王某签字人:王瑞凯王玉春”。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瑞凯认为王玉春向法院提交的上述借条上“王瑞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于2015年3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砀山县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移交一审法庭。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是否真实;2012年2月王瑞凯借王玉春45000元已归还的数额是多少,王瑞凯应否向王玉春偿还2014年12月30日25000元借条中的款项。(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于2015年2月6日立案,2015年3月3日王瑞凯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借条上“王瑞凯”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技术室于2015年7月16日将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移交一审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期间不应计算在审理期间内。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并未超过3个月的审理期限。王瑞凯关于一审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审理长达六个多月,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王玉春提供了落款为2013年2月18日的借条,一审时王瑞凯称借条上“王瑞凯”不是其本人签名。要求对借条中的“王瑞凯”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该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鉴定意见。王瑞凯在内容为王瑞凯借王玉春20000元内容的借条下签名,视为对其借王玉春20000元事实的确认。借条内容由谁书写,经办人王某的签名,签字人王玉春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影响该借条的真实性。故王瑞凯上诉要求对该借条进行整体鉴定,及对上面王玉春的签名及王某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王瑞凯上诉称该借条是王玉春伪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2012年2月王瑞凯借王玉春45000元已归还的数额是多少,王瑞凯应否向王玉春偿还2014年12月30日25000元借条中的款项的问题王玉春在其起诉状中陈述2013年11月王瑞凯归还20000元,在开庭时对该书面起诉状的上述内容纠正为2012年11月王瑞凯归还王玉春20000元。故王瑞凯关于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王瑞凯归还20000元与王玉春的诉求没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玉春、王瑞凯对2012年2月王瑞凯借王玉春4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王瑞凯提供了2012年11月30日王某书写的王瑞凯还款的说明一张,证明其至该日本息计49900元,已归还王玉春48000元,下欠1900元。王瑞凯认可上面王玉春的签名不是王玉春本人所签,且王玉春对王瑞凯辩称的于该日归还48000元不予认可,故一审对该单据不予认定,对王瑞凯关于其已于2012年11月归还4800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正确。王玉春自认王瑞凯于2012年11月归还王玉春本金2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总利息10700元,下欠25000元,王瑞凯于该日向王玉春出具25000元的借条。王玉春上述自认事实有王瑞凯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王瑞凯上诉称该条系其在被要挟的情况下被迫出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瑞凯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瑞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