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谭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尚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谭某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随后领取卡号为6223150410054937的信用卡。2012年5月,被告人谭某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5月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717.17元,产生利息人民币3677.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394.7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人民币48486元。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阿社矫正字(2015)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谭某租房居住,已婚,与邻里、家庭成员关系和谐,家庭经济来源稳定,农闲时打工维持生活,此前无违纪违法行为,犯罪后悔罪表现较好,居委会负责人表示不了解被告人谭某的个人情况,家庭成员希望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并愿意承担矫正小组成员的义务,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天山办事处司法所根据调查走访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情况,被告人谭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信用卡材料、消费记录、邮寄详单、利息、滞纳金计算材料、存款回单、讯问光盘、被告人谭某的供述、阿社矫正字(2015)8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金额人民币1539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阿鲁科尔沁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的情况及出具的评估意见,将被告人谭某置于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