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与陈新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通畅车贸中心,陈新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合伙事务执行人杨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曙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新国,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与被告陈新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愿,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攸县通畅车���中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攸县通畅车贸中心承担。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李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