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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东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寇得武与张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寇某某,男。被告张某,女。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12年1月6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12年2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争吵后多次离家出走。2014年9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未作出答辩。原告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差异较大,不能相互包容,以致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至今没有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复科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