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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沈电中大电机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映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岚,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北京沈电中大电机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果园***号。法定代表人:王心睿。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沈电中大电机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机,金额为632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63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635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机,总金额为632700元,质量保证期为电机出厂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款到安排生产,付足95%款发货,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开始生产。2011年11月25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28日,被告提取了货物。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1635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0元,现尚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1635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产品订购合同、收货凭证、提货委托、发票、通话及短信记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在2012年12月28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21635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沈电中大电机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1635元;二、被告北京沈电中大电机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豪沈阳电机有限公司2163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