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龙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龙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廖某某,女,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甲,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剀,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龙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勇,被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梁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龙某乙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务工,婚生子龙某乙事实上是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没有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进行了结扎手术,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龙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离婚后原告母亲秦学碧强烈要求带养小孩,与被告达成了带养协议,由其照顾小孩生活,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现原告以被告外出打工,婚生子龙某乙事实上是随原告生活,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龙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结扎证,被告龙某甲提供的在职证明、工资记录、协议和结合原告廖某某及被告龙某甲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在离婚前已经进行了结扎手术,在离婚时与被告龙某甲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婚生子龙某乙随被告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条件优于被告,其生活条件与离婚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骏代理审判员 罗 磊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