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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何媛,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杰,何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麻油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5243-2。法定代表人蒋登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杰,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媛,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广公司)诉被告何媛、王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泷、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媛、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广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垫资接车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何媛在原告博广公司处定购奥迪牌汽车一辆,合同价款为4476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彭水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普卡,由该行授信358000元用于支付购车费用。被告何媛提车后,在分期还款过程中,自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何媛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便于2015年3月31日从原告博广公司账户中扣划了82754.07元。原告博广公司在资金被划扣之后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博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博广公司82754.07元及利息(以欠款8275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博广公司违约金71600元;三、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何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博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媛作为乙方签订了《彭水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甲方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车辆。车名:奥迪牌,生产厂家: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乘客数5人,车价(大写)壹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小写)447600,首付款20%,贷款额358000,每月付款额11169元,贷款月利率11.3252%,贷款期36个月,付款时间2013.1.18,贷款保证金2000,管理服务费3600元。第二条、乙方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车辆总价447600的首付款计(大写)捌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89600元,余款由乙方用所购车辆按甲方指定银行抵押贷款后立即支付(即由乙方向指定银行申请贷款,并同时出具委托划款函,待指定银行发放贷款时,即将该款划转至甲方账户)。第三条、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乙方每月按时将当期贷款本息存入该账户内,委托银行扣收,乙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导致甲方代为乙方垫付当期应还款的,甲方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20天,视为乙方缺乏偿付诚意,甲方及贷款银行有权收回车辆,直至付清应交所有款项。如乙方未按期还款,又不交回车辆,甲方及贷款银行有权依法追偿欠款和贷款银行抵押车辆。乙方对此表示愿意接受,甲方和贷款银行对车辆有权作任何处置……”原告博广公司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利息。2013年3月8日,原告博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何媛作为乙方签订了《垫资接车协议》,约定:“一、乙方购买奥迪牌,已付购车首付款89600元,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借款358000元给乙方先行垫资接车,付至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甲方垫资接车的条件:1.乙方已付购车首付款。2.乙方与甲方签订服务担保合同,并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毕办理牡丹卡透支购车的全部手续、文件。3.乙方同意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三日内提供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三、双方确认,在偿还完甲方垫资款前,所购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在偿还完甲方垫资款后,所购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五、乙方承诺,在其与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审批通过后,授权甲方代为领卡、开卡,授权甲方用该卡透支额度透支,用于偿还甲方垫资款。如该卡透支额度不足以偿还甲方垫资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补足甲方垫资款差额……六、甲乙双方均应善意履行本协议约定,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1600元及赔偿守约方维护权益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何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媛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剩余购车款358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何媛分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购车消费款,首期偿还11095元,以后每期偿还11070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王杰作为共同偿债人签字确认,承诺对以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贷款后,被告何媛未按约定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划扣原告博广公司保证金82754.07元作为被告何媛的还款。另查明,被告何媛与被告王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垫资接车协议一份,彭水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一份,保证金扣划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交易明细一份(共四页),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二份,资信材料真实性承诺书一份,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彭水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银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乙方每月按时将当期贷款本息存入该账户内,委托银行扣收,乙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导致甲方代为乙方垫付当期应还款的,甲方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逾期20天,视为乙方缺乏偿付诚意,甲方及贷款银行有权收回车辆,直至付清应交所有款项。如乙方未按期还款,又不交回车辆,甲方及贷款银行有权乙方追偿欠款和贷款银行抵押车辆。乙方对此表示愿意接受,甲方和贷款银行对车辆有权作任何处置。”现被告何媛未按规定日期还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于2015年3月31日划扣原告博广公司保证金82754.07元作为被告何媛的还款。原告博广公司有权向被告何媛追收由其垫付的欠款82754.0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未按规定日期付款,导致甲方代为乙方垫付当期应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博广公司现仅主张以欠款8275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何媛购买车辆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消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欠款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款及利息应属于被告何媛与被告王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博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垫资接车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善意履行本协议约定,任何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均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71600元及赔偿守约方维护权益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000元)”。原告博广公司的垫付款已由被告何媛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申请的贷款全部付清,原告博广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何媛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博广公司主张违约金7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媛、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82754.07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8275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3380元),由被告何媛、王杰负担1869元,原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51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600元),由被告何媛、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