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黄东风与王新平合同��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东风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平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东风与被上诉人王新平合同纠纷一案,黄东风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王新平支付其转让费20000元;2、王新平支付其房屋租金3200元;3、王新平返还其财产价值约5000元。一审期间,王新平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黄东风返还被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在其押金条中扣除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共计26000元;赔偿其被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罚款损失5000���。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黄东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王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黄东风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黄东风接受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承担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郑州至济源货运专线的经营管理,同时,黄东风需承担每年3000元的保险费用、系统使用费3000元,加盟费20000元,以及需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黄东风一次性向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交纳126000元,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给黄东风出具了押金收据,随后,黄东风即开始经营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2014年3月1日,黄东风、王新平签订转让协议,将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转让给王新平经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详见黄东风的证据1),协议当天王新平即支付黄东风部分转让费310000元,并租用黄东风的三间房作为办公场所,约定租金交付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6月10日,黄东风到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为王新平经营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日,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新平签订了《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将黄东风所交纳的126000元中直接扣除黄东风2011年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将剩余的100000元押金直接改在王新平名下。王新平认为黄东风转让其财产中包括126000元的押金,现被扣除26000元,转让财产价值减少,双方产生争议,黄东���多次找王新平要求王新平支付剩余转让费20000元,王新平拒绝支付。2014年9月12日,黄东风的兄弟黄东战找王新平要钱时,双方发生拉扯,将王新平租用的黄东风办公场所的玻璃门损坏。2014年9月12日,黄东风将王新平正在经营的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的黄东风名下的对外联系电话、网线、手机号码报停,致使王新平无法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每日在线业务报账,无法与客户正常联系,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新平罚款5000元,后王新平于9月25日搬迁办公场所,并重新办理了公司的对外联系电话、手机号码,重新办理网络。2014年11月4日,王新平将其租用的黄东风的三间房的钥匙还给黄东风。另,黄东风要求王新平返还其房间内的财产(具体清单详见黄东风的证据2),王新平仅对部分物品认可,不同意返还,认为属于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东风与王新平之间签订的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330000元,同时转让财产包括黄东风交于总公司的押金条壹张,该押金条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显示价款为126000元,但押金条的价款在王新平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时,被该公司扣除了应该由黄东风承担的黄东风经营期间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即押金条的价值减少了26000元,黄东风称因王新平享受的权利属于黄东风交纳加盟费用后所享受经营专线权利的延续,该26000元应由王新平继续承担,但根据黄东风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虽显示了黄东风所需承担的费用,同时王新平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显示王新平也需另外交纳费用,且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明确表明上述费用是黄东风应负担的费用,黄东风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黄东风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与王新平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告知王新平其转让给王新平的押金条的金额在王新平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会减少,而转让财产的价值也是黄东风与王新平商定转让价款重要参考,故原审法院认为,转让财产价值减少的金额26000元应由黄东风承担,由于黄东风与王新平约定转让价款为330000元,王新平仅支付黄东风转让费310000元,黄东风承担转让财产价值减少的责任后,王新平仍应按约定支付黄东风剩余转让费20000元。关于黄东风所主张的房屋租金,虽然王新平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已搬迁出黄东风的房屋,但其未能及时将黄东风的房屋的钥匙予以归还,王新平也不能举证证明黄东风拒绝接受其归还钥匙,钥匙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故王新平仍应承担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3200元。王新平经营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期间,黄东风擅自将公司对外联络电话、手机号及网络报停,虽然上述电话、手机号及网络均是在黄东风名下,但黄东风明知王新平仍在使用的情况下,未与王新平协商,未给王新平办理变更对外联络电话等的期限的情况下,黄东风擅自报停的行为造成王新平业务出现瘫痪,致使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新平进行罚款5000元,给王新平造成了损失,王新平要求黄东风承担该5000元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黄东风要求王新平返还其房屋内未搬走的物品,王新平认为属于公司财产拒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黄东风与王新平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2条转让财产包括一台电脑及现有的相应办公用品,但双方并未明确“相应办公用品”具体指向,故酌情认定单人沙发2个、双人床1张、钻石牌吊扇1个、多功能饮水机1台、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煤球以及红砖不在办公用品范围内,王新平应予返还,由于彩钢瓦泡沫板及损坏玻璃门均仍安装在黄东风的房屋上,故不存在返还,而玻璃门系黄东风兄弟黄东战为黄东风向王新平要钱与王新平拉扯的过程中损坏,黄东风不能举证证明系王新平损坏,故要求王新平承担损坏的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的煤球以及红砖的数量,黄东风不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新平应返还煤球200块、红砖100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新平支付黄东风转让费20000元及房屋租金3200元;二、黄东风支付王新平26000元及损失5000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黄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新平7800元;三、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黄东风单人沙发2个、双人床1张、钻石牌吊扇1个、多功能饮水机1台、25升塑料水桶6个,100升塑料水桶1个、煤球200块、红砖100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黄东风负担50元,王新平负担350元;反诉费287.5元,由黄东风负担。黄东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王新平签订转让协议时,之所以未在协议上写明押金条的押金数额,就是因为其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多年,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经济上的纠葛,在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结算时会有一些出入,当时已经将该情况向王新平讲明,经王新平同意后才在协议上签字;2、其与王新平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3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王新平处理,26000元及5000元罚款均是该日期之后产生,所以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新平负担;3、其与王新平签订协议时,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无人在场,其公司并不清楚其二人之间签订协议的情况,因此该公司的意见不能作为法庭参考;4、2014年6月10日,其与王新平到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变更手续时,当时王新平并未就押金条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4年9月份其委托中间人向王新平调解纠纷时也未提出异议,因此王新平认可该26000元应由其本人支付,且该26000元中20000元系加盟费,王新平现在正在加盟期间,理应由其支付,3000元系网络使用费,该网络王新平现在也正在使用,3000元货物保险王新平也使用了半年,应承担该部分费用;5、其将王新平网线停止的3天内,货物往来及网上业务均正常,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罚款5000元,并不是其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且即使该笔罚款存在也是由于王新平违约在先,应由王新平本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新平一审诉讼请求。王新平辩称:1、黄东风应当支付其26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转让款为330000元,而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前去公司办理转移手续时,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从黄东风的押金126000元的收据中直接扣除了黄东风2011年的加盟使用费、系统使用费、保险费共计26000元,这些费用的产生是在黄东风经营期间,依据双方2014年3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第四条“本公司于2014年8月21号以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黄东风)”,故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扣除的26000元费用,依据双方协议应当由黄东风承担;2、关于20000元加盟费、3000系统使用费问题,其承接济源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后,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另外重新签订了《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方的权利义务由该协议明确约定,而黄东风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对于王新平没有约束力,王新平承接的仅仅是济源全领域物流公司的财产,而不是黄东风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因此黄东风在转让前已经交纳的20000元加盟费及3000元系统使用费,不应由其承担;3、黄东风采取不当行为将已经转让给王新平的网络、电话报停,导致济源全领域物流公司与总公司在线业务的中断,进而造成该总公司罚款5000元,该5000元罚款损失应当由黄东风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黄东风与王新平对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该转让协议,当时转让给王新平的财产包括黄东风交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的一张金额为126000元押金条,而后双方到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转让手续时该押金条上金额被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扣除了26000元,该押金条上金额的减少实质上属于接收的转让财产价值的减少。但根据2015年4月17日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扣除的26000元费用系2011年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该三项费用均系黄东风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物流专线协议书时应当缴纳的费用,且3000元货物保险费黄东风也认可系2011年的保险费用,该期间是由黄东风经营全领域物流济源分公司,保险费用理应由黄东风负担,因此以上三项费用26000元应属于2014年2月28日以前的债务,而黄东风与王新平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2月28日以前的一切债务归黄东风享有和处理,故以上三项所扣费用应由黄东风承担。现王新平要求黄东风返还被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在其押金条中扣除的20000元加盟费、3000元系统使用费、3000元货物保险费,共计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黄东风称其在与王新平签订协议时王新平明知以后可能被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扣除部分押金,其也向王新平予以告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黄东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5000元罚款承担问题,因黄东风已将全领域物流济源公司经营转让给王新平后,其又擅自将该公司对外联络电话、手机号及网络报停,致使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对王新平进行罚款5000元,已给王新平造成了事实损失,王新平以此要求黄东风承担该5000元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黄东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