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杨志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玲,杨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王淑玲,女,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不识字,系吴忠市某公司职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志强,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吴忠市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王淑玲诉被告杨志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杨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利通公交公司稽查科长。2015年6月3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按照惯例全公司司机抽点工作中,被告因对交纳管理费有意见发泄不满情绪,煽动其他司机威胁、恐吓原告,并准备动手打架被人拉开。在此期间,被告直接针对原告,致使原告当时心��病复发躺倒在地,公司人员马上给120打电话,由救护车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由于情绪激动发生急性心肌梗死等症,观察室治疗3天,于6月5日下发病危通知,后住院12天出院。原告参加抽点工作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应服从管理,但被告因对公司收管理费不满煽动其他人围攻原告,直接造成原告因情绪激动心脏病复发致使原告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30865.6元[其中医疗费13955.2元、误工费13877.1元(90天×154.19元/天=13877.1元)、护理费1533.3元(15天×102.22元/天=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淑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原件)、病危通知书一份(手写件),证明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心脏病突发而致原告住院抢救。二、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2天,在该院急救中心抢救3天。三、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原件)、利通区新汇仁堂大药房购药增值税发票一张(原件)、门诊票据十一张(复印件)、用药清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费用13955.2元。四、证人王蕊、李学军、朱海霞证言,证明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突发心脏病等疾病,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的事实。被告杨志强对原告王淑玲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本身就有心脏病,她的心脏病不是突发而是复发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她并没有住院12天,原告在其所谓的住院期间还出现在广场上;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在2015年3月8日就有心脏病发作,这次她的心脏病复发,在我和她说话之前她就和其他人发生过争吵,是因为她自己的情绪失控造成的,因此这组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三位证人偏向于原告,有伪证之嫌。被告杨志强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和人身攻击,这是原告的一面之词。我是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去和原告谈管理费的问题,当时我是最后一个到公司的,原告已经和其他人发生争吵很长时间,因为原告在我之前跑车跑了一天。原告的车也压班压点,原告作为稽查科的科长,本身就是查处这个问题的,但她本身又违反规定,所以在我向她提出质疑时,原告就无理取闹。当我提出今年效益不行要求降管理费问题时,她就向我冲过来了,准备打我,我和她之间的距离��四五米远呢,被其他同事拉开。我没有打她,当时我被同事劝走了,后来听说其他同事打了120。原告本身是有二十多年的心脏病,这是她自己引起的,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杨志强提交证人马建新、陈刚的证言,证明当时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以及当时的事情经过。原告王淑玲认为被告杨志强所举证据无法真实、客观反映案件情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王淑玲、被告杨志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门诊费票据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住院费收据、利通区新汇仁堂大药房购药增值税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玲与被告杨志强系同事。原告王淑玲系被告杨志强所在公司稽查科的科长。2015年6月3日20时左右,被告杨志强与原告王淑玲因能否降低管理费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杨志强下楼后原告王淑玲晕倒在办公室内,随后原告王淑玲被120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淑玲为“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胆囊结石、混合性高脂血症、经皮冠脉介入治疗术后”,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443.26元。另查明,吴忠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于2015年3月8日情绪激动后出现心前区针刺样疼痛,伴心悸、大汗、伴双肩、双前臂无力,伴头晕、乏力,伴后背胀痛。近2月来上述症状反复出现,3月8日于该院住院治疗,诊断“冠心病”。6月3日晚情绪激动后再次出现心前区针刺疼痛,伴恶心、呕吐、呕吐2次,呼叫“120”,于起病30分钟后抵达该院经治疗后留观。6月4日无胸痛发作。6月5日晨起后出现心前区针刺疼痛等上述症状。原告有高血压史3年,7年前于吴忠市新区医院诊时诊断出糖尿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淑玲于2015年3月8日因情绪激动后出现心前区针刺样疼痛等症状住院治疗被诊断出“冠心病”,且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其应该了解自身身体状况,亦明知不能情绪激动,但原告不仅没有进行克制还在已知身体不适且不能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杨志强发生争吵。原告王淑玲自身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责任即8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志强在与原告共事期间,也知道原告王淑玲有心脏不适的情况,未能控��自己的情绪仍与原告王淑玲发生争吵,应对原告王淑玲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夏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酌情赔偿。据此,原告王淑玲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4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日);3.误工费2097.6元(20天×104.88元/日);4.护理费1533.3元(15天×104.88元/日=1573.2元,原告主张1533.3元),以上共计17274.16元。原告王淑玲自行承担14683.04元(17274.16元×85%);被告杨志强应赔偿原告王淑玲的损失2591.12元(17274.16元×1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淑玲负担137.41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瑞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