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5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单独或伙同外号叫“胖子”、“老板”的男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均安镇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如下:1.2015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胖子”去到均安镇公园一号东莞证券营业厅门口,由邓某看风,“胖子”动手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该处的一辆黑绿色捷安达牌山地自行车(无法核价)锁剪开,接着由邓某将自行车骑到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公园后交给“胖子”销赃。2.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独自去到容桂街道腾星网吧门口,用胶钳把被害人高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粉红色死飞牌自行车(无法核价)的锁剪开后将自行车盗走。3.2015年8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胖子”、“老板”去到均安镇华星空网吧门口,由邓某、“老板”看风,“胖子”动手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红色自行车(无法核价)锁剪开,接着由邓某将自行车交给“老板”骑行逃离现场。4.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胖子”、“老板”去到均安镇沙浦红堂网吧门口,由邓某、“胖子”看风,“老板”动手将被害人吴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无法核价)锁剪开,接着三人一起将该自行车盗走。5.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胖子”去到均安镇华景汇名都“密室逃脱”门口,由邓某看风,“胖子”动手将被害人陈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无法核价)锁剪开,接着由邓某骑行自行车往中山方向逃跑,行至均安镇南沙杏均特大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自行车被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甲、高某、黄某乙、吴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检查笔录、缴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侦查证明;委托鉴定材料;部分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五宗盗窃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因本案第二宗盗窃行为于2015年7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3日(羁押时间共计12日);因第五宗盗窃行为于2015年8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2015年8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第五宗盗窃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邓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邓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本案第二宗盗窃已被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