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万载县某甲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万载县某甲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求根,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家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徇,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载县某甲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下称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载县某甲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月7日,邵祥勇驾驶赣CJ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陈东、朱小玲)从叙永方向往双沙方向行驶,驾驶至G321线1656KN+380M处与向对方陈义华驾驶的渝B429**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易碧芳)碰撞后,造成邵祥勇、陈东当场死亡,朱小玲、易碧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邵祥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邵祥勇死亡,损失达430506元,车上乘客朱小玲损失达289115.64元。据查,赣CJ73**号肇事车辆归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驾驶员险10万元,乘客险2人共计2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覆盖驾驶员险及乘客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诉讼费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邵祥勇及朱小玲的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驾驶员险和乘客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邵祥勇和朱小玲分别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2、原告应该提交其已经赔偿死者邵祥勇家属及伤者朱小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关凭证,请法院依法核实。3、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只应承担保险法中必须承担的相应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邵祥勇驾驶赣CJ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陈东、朱小玲)从叙永方向往双沙方向行驶,驾驶至G321线1656KN+380M处与向对方陈义华驾驶的渝B429**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易碧芳)碰撞后,造成邵祥勇、陈东当场死亡,朱小玲、易碧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朱小玲受伤后在湖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48130.74元。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缝合、左足软组织损伤。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4131.9元。2015年1月23日,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邵祥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23日,朱小玲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180天,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赣CJ73**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乘客险及不计免赔、驾驶员险及不计免赔。乘客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驾驶员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邵祥勇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2015年1月12日,朱小玲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元转院租车费。2015年8月20日,朱小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另收到原告支付的邵祥勇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另查明,邵祥勇父亲邵志远,1952年11月20日生,农村户口。邵祥勇母亲柯贵英,1953年8月10日生,农村户口。邵祥勇妻子朱小玲,1980年9月5日生,农村户口。邵祥勇儿子邵永彬,2008年8月11日生,农村户口。邵祥勇女儿邵玉涵,2006年7月9日生,农村户口。朱小玲父亲朱修清,1946年11月1日生。朱小玲母亲陈教蓉,1954年9月1日生。朱小玲家中还有哥哥XX永,邵祥勇家中还有姐姐邵祥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收条3份、邵祥勇尸体处理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邵志远、柯贵英、邵祥丽、朱小玲、邵永彬、邵玉涵、朱修清、陈教蓉、XX永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仅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但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邵祥勇、朱小玲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清单没有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死者邵祥勇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17.5元【(8681元/年×17年÷2)+(8681元/年×18年÷2)】;3、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440506元。认定伤者朱小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262.64元;2、误工费12925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2519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5、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6、交通费6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伤残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9、鉴定费19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15元【(8681元/年×11年÷2)+(8681元/年×19年÷2)】;以上十项合计289115.64元。本案肇事车辆赣CJ7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乘客险及不计免赔、驾驶员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在乘客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驾驶员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为在乘客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赔偿限额(10万元)项下赔偿10万元,在驾驶员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赔偿限额(10万元)项下赔偿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载县某甲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邓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