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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杨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漳州市丰达汽车驾驶员教练所),法定代表人杨某。诉讼代表人蔡某,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杨某,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汉族,初中文化,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村朝阳6号。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蒋正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间,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投资建设址在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的丰达教练所机动车员训练场(下称训练场)的过程中,作为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某同意芗城区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林某甲、张某、王某甲(均已判决)以他人名义入股该训练场。2007至2014年间,在陈某、林某甲、张某、王某甲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为了被告单位能得到芗城区交通运输局的照顾,仍按训练场场地10%的股份,训练场理论12.5%的股份(应出资人民币47864.25元,陈某实际仅出资人民币15000元,林某甲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0元,张某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王某甲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给予分红款。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多送予陈某、林某甲、张某、王某甲训练场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10365.5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有关的书证;2、证人林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蔡某、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间,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投资建设址在芗城区芝山镇康山村的丰达教练所机动车员训练场(下称训练场)的过程中,作为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某同意芗城区交通运输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林某甲、张某、王某甲(均已判决)以他人名义入股该训练场。被告人杨某为了被告单位能得到芗城区交通运输局在日常管理中的照顾,如丰达驾校的学员没有完全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培训满全部课时,而是通过数据造假就参加考试,以及丰达驾校如有出现违规行为,陈某、林某甲、张某、王某甲等人就会帮忙协调处理等等。2007至2014年间,在陈某、林某甲、张某、王某甲四人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仍按训练场场地10%的股份,训练场理论12.5%的股份(应出资人民币47864.25元,陈某实际仅出资人民币15000元,林某甲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0元,张某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王某甲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给予分红款。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多送予陈某、林某甲、张某、王某甲四人训练场分红款共计人民币310365.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王某甲、林某甲、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均利用职便参与训练场的投资建设,杨某给予每人10%的训练场场地股份,12.5%的训练场理论股份,训练场场地应出资人民币41577.21元,训练场理论应出资人民币5747.04元(出资额应更正为人民币6287.04元);张某以李旺来、李某的名义入股,场地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入股,场地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林某甲以石鹭海、石某名义入股,场地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陈某以胡某的名义入股,场地实际出资人民币15000元;理论教学设备股份其四人均没有出资。虽然其四人没有交足投资款,但因四人均是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交通局是丰达教练所的主管部门,平时丰达教练所的业务需要他们关照,比如丰达驾校的学员没有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培训满86个学时,而是通过数据造假就参加考试,还有丰达驾校出现违规行为,他们就会帮忙协调处理等等;所以杨某还是按协议书的份额给其四人分红。2007年至2014年,其四人每人各领取训练场场地分红款计人民币68039.30元、训练场理论分红款计人民币110004.94元。2、证人林某乙、李某、王某乙、石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王某甲、林某甲、陈某分别以其名义入股丰达教练所训练场的投资建设。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未入股丰达教练所的训练场的投资建设,其名下的股份系陈某、张某、王某甲、林某甲投资的,其领取的分红转交给陈某、张某、王某甲、林某甲。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丰达教练所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2004年2月19日起,杨某任该教练所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6日,该教练所更名为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5、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任免决定、漳州市芗城区交通局运输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自2002年7月起担任漳州市芗城区交通局运输局副局长,分管运输管理工作;张某自1995年2月起至2013年8月份任芗城运管所副所长,分管运政、维修、驾培股工作;王某甲自2004年7月起在漳州市芗城区交通局运输管理所驾培股工作;林某甲于2005年至2007年12月在芗城运管所驾培股工作,于2007年12月至2012年9月在芗城运管所稽查队工作,于2012年9月起在芗城区交通运输局交通综合执法行政大队工作。8、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漳州市芗城区交通运输局属于机关法人单位,芗城运管所系漳州市芗城区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9、驾驶员训练场地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条款、教练所理论教学设备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训练场场地总投资人民币415772.12元,被告人陈某以胡某的名义入股10%的股份,应出资人民币41577.21元,实际出资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入股10%的股份,应出资人民币41577.21元,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林某甲以石鹭海、石某的名义入股10%的股份,应出资人民币41577.21元,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张某以林某乙、李旺来、李某的名义入股10%股份,应出资人民币41577.21元,实际出资人民币35000元。训练场理论教学设备投资总投资人民币50296.3元,被告人陈某以胡某的名义、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的名义、被告人林某甲以石某的名义、被告人张某以林某乙、李旺来、李某的名义各入股12.5%的股份,应出资人民币6287.04元,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林某甲、张某实际未出资。10、丰达教练所2007年-2014年利润分红表、2007年-2014年黄某分红情况表,证实2007年至2014年间,杨某通过黄某分给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林某甲、张某训练场场地分红款人民币68039.30元、训练场理论分红款人民币110004.94元。1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证实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要求,学员完成培训所需要的课时。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林某甲、张某因受贿被判处刑罚。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为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送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漳州市丰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琼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