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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建祥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田丽慧,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于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田丽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某大棚地内放荒,不慎将李某某存放在隔壁大棚内的高密度聚乙烯HDPE给水管烧毁。2014年3月27日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货单据的货物数量进行鉴定,认定高密度聚乙烯HDPE给水管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794380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孙某某失火案损失总价为人民币98767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王某某甲、杨某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材料、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案发当天晨报、销售出库单、损失价值认定说明;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造成损失人民币2794380元数额的指控,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本案中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失火造成损失人民币2794380元的数额,是依据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而该鉴定报告的依据是以被害人提供的购货单据的数额为基础。本案发生两个月后,公安人员重新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被烧毁的12堆管材进行逐根清点,并经被害人及被告人确认后,计算得出孙某某失火案中损失总价为987672.40元的损失数额,本案前后两损失数额相差巨大,相互矛盾,且被害人购货单记载的管材是否均存放在案发大棚处,现有证据不足,因此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造成损失的数额,应以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及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管材单价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认定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987672.4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造成损失人民币2794380元的数额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