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6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17-1号申请人刘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担保人刘某,女,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担保人洪某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担保人谢某某,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申请人刘某及担保人刘某、洪某某、谢某某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刘某购买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某某房屋、担保人刘某所有的位于衡南县新县城某某房屋、担保人洪某某购买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某某房屋、担保人谢某某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某某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阳福明审 判 员 杨海雁人民审判员 彭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