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润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润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期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润某及其辩护人夏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公安民警在襄阳市襄城区庞公祠社区进行例行检查时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润某吸毒。公安民警即进入该社区润某家中,将吸食毒品的润某抓获,当场查获润某所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毒品2袋13.02克及红色药丸状甲基苯丙胺毒品76粒7.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襄公毒鉴字(2015)第123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庞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润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润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观点,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该辩护观点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润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