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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林与李永华、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李永华,沈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刘林。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金明。被告:李永华。被告:沈建文。原告刘林与被告李永华、沈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李永华、沈建文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华、沈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2012年李永华言称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东凑西借,先后给被告李永华汇去人民币一百五十多万元,被告曾承诺支付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7月被告声明无资金可予清偿,结算后出具了借据一份,认欠本金尚有100万元并承诺当年年底归还,现被告未依约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不能支持,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时间请求为自借条出具之日起。被告李永华、沈建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刘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华认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五份,证明2012年、2013年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以及案外人黄素青的账户汇付给被告的款项就已经有1338300元;3.来自绍兴市柯桥区档案馆调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1996年1月15日结婚,在2014年5月16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华、沈建文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后本院向黄素青调查确认,确认证据2中涉及到黄素青的一份银行汇付凭证,黄素青系受原告指令汇付,权利义务归于原告。证据2中的汇付凭证亦由银行签章确认。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院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借条有被告李永华的签字,所举汇款凭证、婚姻登记情况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均清楚明确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1996年1月15日结婚,在2014年5月16日离婚。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以及黄素青账户向被告李永华汇付了1338300元,2014年7月5日李永华向刘林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林人民币100万元整,从9日开始还,尽量在年底还清”。现原告以李永华认欠不还,借贷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系借贷关系之证明,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条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作为借款实际履行的依据,且本案原告能举出汇款凭证证明曾实际向被告李永华交付过足额款项,故应认定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李永华作为借款人有还款之责。现逾期还款,原告得以请求李永华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李永华还本付息之请,予以支持。但月息2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一并依照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对被告沈建文的诉请,系基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沈建文知晓本案债务或予以认可,且李永华认欠时两被告已离婚。综合考虑,本案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沈建文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永华、沈建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华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永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解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