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陆梅新与陆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梅新,陆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陆梅新。被告陆永凤,现下落不明。原告陆梅新与被告陆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梅新诉称:2012年11月,陆永凤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借款到期后,陆永凤未能还款,其遂让陆永凤出具借条一份作为凭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后与陆永凤失去联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陆永凤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陆永凤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陆永凤向陆梅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陆梅新现金五万元整,四月份还﹤2014年﹥。”借款到期后,陆梅新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陆梅新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永凤向陆梅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陆梅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永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陆梅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已由陆梅新预交),由陆永凤负担。(陆梅新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陆永凤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陆永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陆梅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审 判 员 黄思佳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