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友勤与杨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林,周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异字第000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林。申请执行人周友勤。周友勤申请执行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杨林于2015年5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周友勤与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周友勤购车款60000元;逾期,周友勤可按75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7日,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现金50000元和1张其客户给其抵债的编号为1000113400002816458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双方共同到中国石化泰州市姜堰区杭家铺加油站确认该加油卡内尚有余额10000.52元后,申请执行人接受了该卡,并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条。周友勤在收条中言明:今收现金50000元加油卡10000元合计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2015.1.27周友勤蒙J×××××与挂车蒙J×××××与本人无关周友勤2015.1.272015年1月31日,申请执行人持上述加油卡到加油站加油时,被��知该卡已被挂失,不能使用。周友勤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约定,给付尚欠购车款25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已已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法院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人所书收条和本院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石化加油卡系有价证券。(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0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申请执行人在验证异议人提交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内确有余额10000.52元后接受该卡,等同于接受了异议人抵债的同等价值的石油产品,且其另接受了异议人偿还��现金50000元。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交割上述款、卡后,异议人即已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此后该卡价值变动的后果(即持卡风险),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换言之,如果卡内资金确系非申请执行人原因流失,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亦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与异议人无关。综上,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如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各一份,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章书平审判员 尤方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