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孔爱民与郝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民,郝良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孔爱民,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良俊,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孔爱民诉被告郝良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良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爱民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经郝伟协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10万元,月息2分,期限1年。当天,我通过郝伟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由于双方均与郝伟有亲友关系,当时也没有写借条。1年后我自己或通过郝伟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期满以后利息,被告一直推拖,2014年11月4日被告为我补写了借条。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10月份,现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郝良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郝伟协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款10万元,月息2分,期限1年。当天,原告通过郝伟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由于双方均与郝伟有亲友关系,当时也没有写借条。1年后原告或通过郝伟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和期满以后利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11.4号郝良俊。原告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10月份,自2013年11月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法庭提供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以外,还提供了证人郝伟到庭作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郝良俊偿还借款之主张,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也有证人予以证实,其主张亦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良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爱民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良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