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哈亮与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亮,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哈亮,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伍,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天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学伍,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妥林,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回族,某某单位职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哈亮诉被告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亮诉称,被告马学伍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学伍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5天(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0.2%。由担保人妥林与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借款月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罚息,由其承担30%违约金。针对上述合同债务,两担保人出具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出具并签署了决定同意为马学伍向哈亮借款2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担保人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马学伍支付借款,被告马学伍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时,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后被告马学伍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下欠借款100万元与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马学伍与妥林承诺:1、本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偿还10万元欠息。2、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本金100万元及所有利息、罚息以外,另加罚款20万元。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生活和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马学伍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252000元(利息100万元×5.4%÷12个月×14个月×4=252000元);2、被告马学伍支付罚息50400元(利息252000×20%=50400元);3、被告马学伍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1、2、3项共计1602400元;4、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对以上1、2、3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马学伍2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息为日息0.2%,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0日)。保证人妥林与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如马学伍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月利率上浮20%计收逾期罚息,按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之和30%计收违约金。三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凭据)一份和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宁夏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马学伍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马学伍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马学伍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100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4日,被告马学伍、妥林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所有利息,如不能按上述期限偿还,另加罚款20万元。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哈亮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凭据)、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学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马学伍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马学伍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100万元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马学伍应继续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学伍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计算为274937元(100万元×5.6%÷365天×448天×4倍)。原告主张利息252000元、罚息50400元、违约金30万元,共计602400元,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算的数额,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哈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4937元,共计1274937元;二、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伍追偿;三、驳回原告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2元,减半收取9611元(实收9611元),由原告哈亮负担1964元,由被告马学伍、宁夏伊雪面粉有限公司、妥林负担7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