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军与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重字第10号原告刘军,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建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昌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军诉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巨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刘军、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菏民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不当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建良、刘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在物业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薪66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耗电量每下降10000度即奖励原告1000元,同年11月被任命为招商副总,承诺原告若能争取到政府扶持资金,拿出一半作为对原告的奖励(2013年6月-2014年1月底争取资金4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下发任免决定,对原告降职降薪,逼迫原告辞职,自2014年1月31日停发工资,并于2014年2月23日给原告下达员工离职交接表,将原告辞退,2014年4月18日,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巨劳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但裁决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6600元及赔偿金13200元赔偿金、无故辞退未尽提前一个月告知义务应支付两个月的工资补偿13200元、拖欠2014年1月份的工资6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650元、扣押原告入职第一个月零10天20%的工资1677.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419.45元、为被告节约电能应得奖金20000元及争取扶持资金应得奖励20000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6600元等共计142747.24元、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400元,其余月份为3000元,而非原告所称6600元,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公司已通知其办理,且原告本人就负责该项工作,不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调整岗位后,自行离职,而非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未承诺耗电量每下降10000度即奖励原告1000元和原告若能争取到政府扶持资金,拿出一半作为对原告的奖励,且原告也未为被告节约电费,政府扶持资金也根本不是原告争取的;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应为2816.67元(实际工作29天,前24天按每月3000元计算,后5天按每月2500元计算),原告随时可以领取,而非被告拖欠;原告所称扣押其入职第一个月零10天的工资,根本不存在;劳动保险在原告申请仲裁时没有此项请求,未经仲裁直接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除2013年5月份支付原告工资774.19元外,其余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280元,均打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计卡。2014年1月29日原告因被被告辞退而离职,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下达《员工离职交接表》,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份工资。为此原告向巨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就双方争议作出巨劳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2816.67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20816.67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800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工资6600元及13200元赔偿金、无故辞退未尽提前一个月告知义务应支付两个月的工资补偿13200元、拖欠2014年1月份的工资6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650元、扣押原告入职第一个月零10天20%的工资1677.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419.45元、为被告节约电能应得奖金20000元及争取扶持资金应得奖励20000元、2014年2月份的工资6600元等共计142747.24元、补缴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计卡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的关于巨野大元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给其员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表、巨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巨劳仲案字(2014)第3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被告提交的“关于吴某某、杨某某、刘军职务任命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原告入职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离职,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按两倍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应领工资为43014.19元(2013年5月工资774.19元+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工资共计42240元,其中2014年1月份工资未支付),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支付另一倍工资,计款40614.19元(43014.19元减去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24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除第一个月为2400元外,其余月工资为3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农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以及二审期间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依法调取的巨野大元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给其员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第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外,其余月工资为5280元(3000元+2280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借记卡上每月标有“工资”的第二笔打款2280元不是其公司所打入,原审时被告辩称该笔款是原告借款,重审时又称对该笔款项不清楚,被告不能自圆其说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月工资为6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月工资为66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故辞退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原告已离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自行离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职务任命通知书内容显示,对刘军等人的职务调整是根据公司的运营情况和管理工作的需要,经总经办研究决定所作出的调整,并非被告所述刘军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调岗降薪后不满,自行离职,且被告亦未提供出给予刘军调岗降薪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是自行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当按一年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52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0560元。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5280元,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作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月份的工资5280元,并给原告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计款1320元;2014年2月份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未提供劳动即无权获得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职第一个月零10天20%的工资1677.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419.45元,无证据证实被告扣押其入职第一个月工资;要求被告支付用电奖励提成20000元及争取资金扶持奖励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协议或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单方解除合同而应支付工资6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无故辞退未尽提前一个月告知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工资补偿13200元,因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是对其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614.19元、拖欠的2014年1月份工资5280元、因拖欠2014年1月份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3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60元,合计57774.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伟审 判 员 王维良人民陪审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彦杰 微信公众号“”